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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要求确认高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要求确认高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系被申请人高某某之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高某某与申请人朱某某于198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后因故双方于1995年12月29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1996年6月21日双方自愿复婚并在嘉定区民政局重新领取了结婚证,结为合法夫妻。2009年9月24日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期间被申请人张某某自称是高某某的“妻子”与高某某的父母取得联系,经查询得知张某某与高某某于2008年8月2日在嘉定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特提出申请,请求确认高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无效。

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高某某与申请人朱某某于1985年4月8日经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9日经嘉定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离婚后被申请人高某某即到上海市闵行区工作,偶尔回嘉定。后高某某与朱某某经协商自愿复婚并于1996年6月21日在嘉定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高某某在闵行区工作期间于2005年3月结识了被申请人张某某,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8月2日高某某与张某某一同前往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经过审查,民政部门颁发了结婚证。2010年4月申请人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高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某在离婚后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而两被申请人办理的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属于禁止行为,故属于无效。据此,本院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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