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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乔某甲在宁陵县X镇X路乔某乙建筑工地,盗窃钢筋4根,8个盘圆两捆。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乔某甲在宁陵县县委工地盗窃钢筋3根,6个盘圆两捆,钢管扣件27个。经物价部门评估,共计价值97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X、王XX、王-X的证言笔录,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照片,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钢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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