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西平县职教中心教师。
被告西平县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合同,规定施工完毕后一月内结清工程款,2008年7月27日完工后至今分文未给,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借口,推诿至今,为此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尽快支付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3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合同,规定:“发包方:傅佰禄(甲方)。承包方:华诺建筑防水工程公司负责人张俊美(乙方)。一、工程名称:西平文化花苑二期X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地点:解放路X路交叉口。二、工程采用材料:聚乙烯丙纶材料(规格400g)和配套专用胶粉,合成高分子防水涂料,水泥基渗透结晶。三、承包形式与材料供应:1、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粘结用水泥由甲方提供、甲方提供水电使用)。2、材料供应:除水泥以外其余材料由乙方购置。四、工程面积与工程造价:施工面积670每平方米,单位造价二十元每平方米。六、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08年6月26日开始根据实际情况及施工进度按甲方要求施工。七、工程结算方法:1,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备料,底板防水层施工完毕按完成工程的80%支付进度款,其余类推。2、工程验收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一个月内结清,逾期每天甲方加付乙方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20%”。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借口拒绝给付,因此造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各种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筑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被告却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县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依法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3万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