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成、梁某某、李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5月13日,以三被告为其养老送终为前提条件,给三被告6万元,并签有协议。另外每月再支付给三被告200元生活费。现原告年迈多病,2009年12月5日在家中摔成左股骨颈骨折后住院治疗,三被告缴了3000元住院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表示无力继续照顾,对原告不再过问。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骨折,还要治疗心衰、肺部积水。原告让女儿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医疗费,三被告拒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2007年5月13日协议,退回3.8万元。
三被告辩称:1、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5月13日所签订的6万元遗赠抚养协议,所谓遗赠的6万元是老房子的拆迁费,并不完全都是原告的私有财产;2、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是在原告不愿意去三个女儿家,而且三个女儿都不愿意领取补偿款为的是不想照顾老人,但原告需要有地方安置,三被告迫于无奈领取补偿款的同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3、三被告对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而原告的三个女儿同样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三个女儿的法定赡养义务;4、三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没有钱再继续支付老人的医疗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原告陈某某(母亲)与被告李某丙(儿子)、梁某某(儿媳)、李某丁(孙女)签订协议书,约定“母亲陈某某居住在开封市X路X号楼,因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助费伍万柒仟元,因按时拆迁又奖励叁仟元,共计陆万元整现将该款赠与其儿李某丙、媳梁某芹及孙女李某丁。其前提条件是儿、媳及孙女要为陈某某养老送终,如母亲陈某某患病需用钱,由其儿李某成、媳梁某芹及孙女李某丁负担。如金额超过叁万圆,再从母亲陈某某工资存款中扣除,如还不够,四个子女平均分摊。其女李某甲、李某莲、李某乙对此没有异议,并负责监督该协议的执行。该协议一式六份,自签订之日起有效。”签订人处有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丙、梁某某、李某丁的签名,在证人处有原告的三个女儿李某甲、李某莲、李某乙签名。2007年5月14日原告将6万元钱款给付三被告。原告即随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在其大女儿李某甲家居住过两次计九个月之久。后因原告陈某某在三被告家被摔骨折加之被告李某丙患病,三被告照顾原告不便,2009年12月29日其女儿李某乙将原告接至其家居住至今。在原告随三被告生活期间,三被告为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等费用x.18元。另外,原告在随三被告生活期间每月向三被告交生活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人或者财产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一种法律形式。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以赠与的形式将其所有的6万元钱交给三被告,并由三被告为原告养老送终,该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为由三被告为原告养老送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赠与合同有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附义务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后,受赠人即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所附义务,且原告已履行了赠与6万元的交付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三被告应当履行附加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有三被告负责为原告养老送终,但并不免除其他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但是应承担比其他子女更大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也不因为三被告家庭困难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但鉴于本案被告李某丙患病,三被告已明确表示没有钱支付原告医疗费,且原告女儿已将原告接走,三被告的行为已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退还赠与款的问题,因为三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在原告跟随其生活期间,对其付出了较多的劳动和辛苦,也支付了相当一部分医疗费,且原告也同意除去已花部分外,给三被告留下1万元,故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退还原告2.5万元为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被告主张该财产不完全是原告的私有财产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梁某某、李某丁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李某丙、梁某某、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2.5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57元,被告李某丙、梁某某、李某丁承担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