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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刘某某诉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瞿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原告瞿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结欠两原告债务,因此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厂房租赁款中x元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x元。

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案外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至2010年6月25日,届时不能履行,愿承担20%的违约金,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兹将2009年6月26日所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所约定的2010年上半年租金x元中x元债权转让给瞿某某、刘某某二人,此转让书送达(告知)你方即生效。2008年8月28日案外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其中载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将位于嘉定区X镇X街某号厂房,计建筑面积1200,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每年由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交付租赁费x元,采用先付后使用的原则,每半年一付,外加一个月保证金等。2010年6月30日两原告诉讼来院,后因双方需自行协商而撤诉,但未能协商解决,又涉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厂房租赁协议、债权转让书、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债权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两原告,受让人即两原告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业已通知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给付债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瞿某某、刘某某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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