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伙同张志、于晓峰(均已判刑)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一个三楼住户家门口,由于晓锋在门口负责望风,张志和史某上到三楼,张志先确定没人后,史某撬开门上挂锁,张志用卡捅开门锁后,二人进入被害人刘××租房处将屋内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和现金200余元盗走。后将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三人平分,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二)、2008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张志、于晓锋(均已判刑)到郑州市X村X号X楼X房间被害人陈××租房处(系张志、史某几天前踩的点),史某在楼下望风,张志用卡片捅开门,于晓峰在房间门口望风,张志进屋将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三人将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平分,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购买电脑发票,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城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志、于晓峰的供述,被害人刘××、陈××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史某有犯罪前,且赃物未追回,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王启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