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黄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林某乙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闽(略)大中型拖拉机至莆田市X区埭汀线潘宅路段,与同向原告之夫傅光荣无证驾驶的后载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光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林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林某乙和傅光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某甲无责任。经查,闽(略)大中型拖拉机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4311.59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62.8元/天人×36天×人=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2.8元/天×94天=5903元、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14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166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自愿全部由死者傅光荣的近亲属受益),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即50%承担18583元。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经有关部门颁发驾驶证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交警部门认定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交警认定正是基于上述错误认定而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责任认定也是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驶车辆的左后轮与傅光荣驾驶摩托车的后厢后部左侧发生刮擦,这显然违反客观实际和正常逻辑。其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碰撞傅光荣驾驶的车辆,其已经向福建省交警总队申请对本事故进行复核。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尚未有定论,应裁定中止审理。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或缺乏依据。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据实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作为依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偏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的闽(略)大中型拖拉机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乙所持驾驶证为C4型,而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应持G型驾驶证。故被告林某乙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林某乙(持C4型驾驶证)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闽(略)大中型拖拉机,沿莆田市X区埭汀线由埭头往汀港方向行驶至潘宅村路段时,与同向傅光荣无证驾驶的后载原告林某甲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产品为电动车,无脚踏功能,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定性为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光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4311.59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右手挤压伤,右拇指皮肤撕脱伤,右拇、示指神经、血管损伤,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1年5月26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2011年3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乙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死者傅光荣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在确认有充分的安全距离后超车;二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某乙不服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于2011年3月21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1年4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另查,肇事的闽(略)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林某乙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林某甲遂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某乙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一份(载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本院将有关情况函告交警部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向本院回函,提出被告林某乙提供的G型驾驶证系被告林某乙于2011年7月4日向莆田市农某机械监理所申请将之前的准驾HL型驾驶证补换证为准驾G型驾驶证而取得的;因目前系统业务办理过程中对逾期换发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起始日期均系电脑自动生成为该证的上个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故被告林某乙补换的上述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登记为2010年12月28日。认为“林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HL证逾期未申请换证(无驾驶资格),仅持有效的C4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事实认定无误,尽管林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向莆田市农某机械监理所申请换证为G证,但在事故发生时其无驾驶资格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其违法行为仍应按准驾不符认定”。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莆田盛兴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应予确认。被告林某乙不服事故认定而于2011年6月3日向省交警总队提出复查请求,但截至目前事故认定结论也未改变。被告林某乙原合法持有的HL驾驶证因未在有效期限届满的2010年12月28日前按规定及时补换而失效,其在未重新取得有权机关重新核发的记载准驾相应机型的合法驾驶证前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而当时所持的C4型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不包括大中型拖拉机,应依法认定为无证驾驶;被告林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补换取得相应的G型驾驶证不能作为其主张准驾相符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系死者傅光荣与被告林某乙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所致,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林某甲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肇事的闽(略)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应负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4311.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予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某职工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26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15元/天×36天=540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照准。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其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结合其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某平均工资62.8元/天的标准认定。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应为62.8元/天×36天=2260.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4852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认定。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用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产生有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可予支持。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可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酌定,原告主张500元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311.59元、护理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260.8元、伤残赔偿金14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计42924.39元。
原告自愿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由死亡受害人傅光荣的近亲属受益,而后者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全部由原告受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失其他当事人权益,可予准许。根据交强险规定,因被告林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的准驾资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人在垫付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32924.39元,应按责论赔,由被告林某乙承担50%,即1646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且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仅限于财产损失范围内免责,而并未将人身伤亡损失列为免责事由。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免除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3元,被告林某乙负担10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