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杨、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8月22日,二被告为购买临街门面房,向我借款x元。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钱被杨某拿走,我不应当偿还。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我们俩借的,应当由我们俩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二被告因购买临街门面房,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借赵某甲叁万圆整(x)赵某乙杨某09.8.X号”,借条上有赵某乙、杨某的签名、印章和指印。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某乙、杨某出据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杨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
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乙、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