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唐某丁。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丁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原告生产的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之后,每次供货被告按约定在原告住所地的仓库提货。截止2002年10月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452元,有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丁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向来实施“货到付款”经营方式,由原告的业务员将饲料拉来给被告,被告每次都将货款付清给原告的业务员,不存在欠款问题,且原告都出具证明给被告证实货款已还清,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并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被告经与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就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之后,每次供货被告按约定到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仓库提货。2001年11月7日,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经核算,截止2001年10月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452元,有被告在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经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被核准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原告生产的猪饲料供货问题进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逾期未偿还货款4452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对账单上未约定有利息,亦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1日)为催告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主张所欠原告货款已还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丁偿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4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452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