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白永勤,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明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明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明的儿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勤,被上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明原系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23日非因工死亡。被告李某系王某明之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明之子女。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在王某明生前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失某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险种。王某明死后,原告支付了2000元丧葬费。2010年7月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3969元、抚恤金x元、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2010年9月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3971.4元、抚恤金x元、遗属生活补助费75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2000元后,仍需支付x.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这些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王某明生前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3971.4元、抚恤金x元、遗属生活补助费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x.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某的丈夫王某明生前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幸于2010年3月23日去世,上诉人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简称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的规定,向被上诉人要求其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五个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共计x.4元,扣除之前上诉人已经收到的2000元,被上诉人仍需支付上诉人x.4元;二、《劳动保险条例》是1951年由政务院颁布实施的,距今近60年,当前的经济条件与60年前的经济条件,显然有巨大的不同,原判决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该劳动保险基金项已不复存在,继续适用《劳动保险条例》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应视为自动失某。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据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制定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且已被广泛适用。上诉人的丈夫生前是被上诉人的在职职工,被上诉人是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并正常营业的企业,因此本案应该适用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王某明生前已为其办理养老、失某、医疗等法律规定的各项保险,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所要求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等均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而非由被上诉人支付;二、豫劳险[1993]X号文和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规定的前提是适用国有企业职工,两个文件系承继关系,且其规定与《劳动保险条例》和实施细则相违背,属无效,法律规定任何法规不得与法律抵触,否则应为无效;三、根据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所要求的费用也应由社会养老保险支付,而非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王某明生前系被上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已为王某明缴纳了养老保险、失某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故上诉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