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男,系奉xx丈夫。
原告廖xx,男,系廖x之子。
原告廖xxx,女,系廖x之女。
原告廖xx、廖xxx的法定代理人廖x,系廖xx、廖xxx之父。
原告李xx,女,系奉xx之母。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中国银行办公楼X-X楼。
主要负责人曾琼,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琪,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内控合规部职工。
原告廖x、廖xx、廖xxx、李xx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邵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由原告廖x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铿、委托代理人袁旭昭、被告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7年11月10日,投保人泰作连在隆回县邮政局横板桥支局邮政储蓄所代理网点购买了被告的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一份,交纳保险费1.6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2010年2月6日,投保人奉xx又在该代理网点购买了被告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1.8万元,保险金额1.89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自2010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投保人两次购买保险,被告的代办网点均只提供了投保单和交纳保险费凭证,没有给投保人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申明保险免责条款。2010年3月11日15时许,投保人奉xx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至隆回县X镇X村X组路段时与一辆湘x货车相撞造成奉xx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被告以该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围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保险时没有给投保人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免责事项,其以免责条款的规定拒绝赔付是没有道理的,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四原告保险金10.76万元。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奉xx与原告方的身份关系的事实。
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奉xx于2010年3月11日15时0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宁记情驾驶的湘x箱式货车在隆回县X镇X村X组路段相碰,造成奉xx受伤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3、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2010年3月20日奉xx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常住户口的事实。
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投保单、代理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发票各1份,证明奉xx于2007年11月10日在被告泰康人保邵阳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隆回县邮政局横板桥支局邮政储蓄所投保了保险期间为终身的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并交纳了1.6万元保险费的事实。
5、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各1份,证明奉xx于2010年2月6日在被告泰康人保邵阳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县X镇支行投保了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并缴纳x元保险费的事实。
6、受益人确认书1份,证明奉xx于2010年3月11日死亡之后,原告方在申请保险理赔时对受益人进行确认的事实。
7、被告泰康人保邵阳公司批单1份,证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泰康人保邵阳公司经审核后认定奉xx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的范围不支付保险金,只退付保险费x元的事实。
8、刘国安、陈百花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作为被告泰康人保邵阳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给奉xx办理投保业务过程中没有向奉xx履行说明义务,也没有向奉xx提供保险条款的事实。
9、奉友光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9年2月3日在被告泰康人保邵阳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县X镇支行购买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时,经办人员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也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的事实。
10、《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条款》和《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如何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投保人奉xx作为《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万能型)》和《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当场身故,原告方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的理赔人员经过调查被保险人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险,属于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且被告通过调取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的电话回访录音得知投保人奉xx在电话回访过程中声称已对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资料已进行了签收,对于免责事由也已知悉,同时负责签订保险合同业务人员也声称在展业过程中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按照规定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全额保险费的理赔决定是于法有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2010年2月6日奉xx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被告已随保险单向奉xx提供保险条款并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
2、理赔申请书及理赔决定书各1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廖x在奉xx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4月21日以投保人奉xx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出险,认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决定解除奉xx投保的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与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的事实。
3、被告隆回县营业部客户经理张英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作为被告隆回营业部客户经理,2010年2月6日投保人奉xx是在银行柜台签订的泰康金满仓分红两全保险,认为按照常规经办人员会向奉xx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
4、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曾以电话回访形式确认投保人奉xx本人对投保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明确了解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9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对保险条款是否在投保人奉xx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供给奉xx,尤其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在奉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原告方已向法庭提交了给奉xx办理保险业务的被告的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充分证明,而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也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过程中在被告的营业大厅拿到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决定退还的保险费x元还没有支付给原告方,证据3只能说明被告在给所有投保人办理保险合同业务时的一般情况和要求,对本案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予认可,证据4不是投保人奉xx的声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6、7、10,因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9被告提出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既没有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8、9无违反法律有关证据的规定的情形,而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8中的被告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对证据9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的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方的证据8、9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属于被告对办理保险合同业务时被告的业务人员的基本要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无相关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廖x系奉xx之丈夫,原告廖xx、廖xxx系奉xx之子女,原告李xx系奉xx之生母。2007年11月10日,奉x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的保险代理机构隆回县邮政局横板桥支局邮政储蓄所柜台购买了被告的《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1份,交纳了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为终身。2010年2月6日,奉x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的保险代理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县X镇支行柜台购买了被告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1份,交纳了保险费x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5年。奉xx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向代理机构提供保险条款,被告的保险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员除只向奉xx介绍该两份人身保险的受益事项外,既没有向奉xx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对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向奉xx说明。根据《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条款的内容:“1.1保险责任,一、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以下金额中较大者:1、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2、被保险人所缴保险费(需扣除投保人累计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及转换为年金的保单账户价值)。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下列两之和:1、按非意外伤害身故给付的保险金;2、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时年龄达到或者超过65周岁,则该项给付最高以5000元为限。……1.2保险责任免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下列任一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本合同1.1条约定的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9保单账户价值,本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一、初始的保单账户价值等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二、本公司结算保单账户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保单账户利息金额在结算日等额增加;三、本公司每日收取保单管理费用,保单账户价值按本公司收取的保单管理金额在收取日等额减少,若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到期应缴的保单管理费,则本合同终止,在结算日本公司先结算保单账户利息,然后扣除保单管理费;四、每个保险单年底计算保证保单账户价值后,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证保单账户价值的,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证保单账户价值的,保单账户价值调升至保证保单账户价值;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享有持续奖金的,保单账户价值按持续奖金金额在该结算的等额增加;六、投保人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保单账户价值按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的价值的金额在部分领取日等额减少;七、投保人部分年金转换的,保单账户价值按投保人申请部分年金转换的金额在年金转换日等额减少”。《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内容为“……2.4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5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任何身故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0年3月11日15时,奉xx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隆回县X镇X村X组路段与宁记情驾驶的湘x箱式货车相碰受伤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和20日,四原告通过村委会和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确认四原告为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原告廖x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0年4月21日,被告以奉xx系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出险,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责范围,对原告廖x的理赔申请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的决定。另查明,奉xx投保的《泰康放收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保险单初始费用比例为9%,同时特别约定:“1、保险利率,前3个保险单年度,保证利率2.5%,从第4保险年度开始,本公司有权每隔三个保险单年度对保证利率进行调整;2、持续奖金,在第2、4、6、8个保单年度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向保单账户内分配相当于所缴保险费(扣除部分领取及年金转换部分)3%的持续奖金。奉xx父亲已去世。
本院认为,投保人奉xx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据被告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刘国安、陈百花的证言内容,被告在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办理这两份保险合同业务时,仅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费收费票据,没有向保险代理机构提供书面格式条款,而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奉xx介绍其投保的两份保险时仅对该两份保险的受益情况进行了介绍,免责条款因被告没有提供书面保险条款就谈不上向奉xx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证人刘国安、陈百花系被告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对被告不利的内容的证言的可信度明显较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奉xx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按非意外伤害身故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之和。而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和投保人所缴保险费金额中较大者,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数据应由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没有提供,确认非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投保人所缴保险费x元,按照该险种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式一,初始的保单账户价值等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为x元(x元-x×9%),但该保险合同同时特别约定了保证利率和持续奖金,结合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的性质,被保险人奉xx身故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以不超保险费x元的标准认定为x元,被告应支付该保险合同奉xx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根据《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奉xx投保的该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应支付投保该保险合同奉xx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x元×4)。以上该两份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计x元,由于奉xx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四原告确认自己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请求实现保险利益与法律不符,应认定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四原告作为奉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廖x、廖xxx、廖xx、李xx《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保险金x元和《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保险金x元,合计x元,此款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划账至本院标的款账户x账号上(开户金融机构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二)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