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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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王某乙,河南博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景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申景贤同是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的商户,因物流公司将被害人申景贤的货物错卸在被告人王某甲处,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09年5月20日9时许,被害人申景贤因此事在万客来食品城内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再次发生吵架时,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至现场,用菜刀将申景贤的脖子、手指砍伤,造成被害人颈部创口达9CM,深达肌层,经鉴定申景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9年6月10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景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96元、护理费3102元、误工费3102元、营养费450元,共计x.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申景贤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因双方的商铺卸错货物而发生吵架时,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其脖子和手指砍伤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宋某某、张某、闫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申景贤砍伤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3、被告人王某甲供认的其用菜刀将被害人申景贤的脖子及手指砍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申景贤所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相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景贤医疗费x.96元、护理费3102元、误工费3102元、营养费450元,共计x.96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王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双方均系食品城个体商户,因生意琐事而形成纠纷,被害人一方在处理双方纠纷中欠缺冷静,首先实施了违法行为激化双方矛盾,公安机关对此已予以惩处,故在案发前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王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已交纳一审判决所判决的全部民事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本案社会危害性相比一般的故意伤害犯罪而言均相对较小,本着化解社会矛盾、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对上诉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适当,但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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