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郑州市X路局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郑州市印染厂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潘某某,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4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田某以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