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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XX股份有限公司与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朝阳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区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街三段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朝阳XXXX支行职员,住所地朝阳市X区X街XX花

园X号楼。

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村,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亚XX,经理。

被告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区X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朝阳市X镇XX路X号楼X-X号。

原告朝阳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陈X、被告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XX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5日,由被告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原朝阳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我公司分别与二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某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至2010年10月28日,月利某为7.5225‰,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我公司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被告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某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利某本清。2、判令被告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先行偿还尚欠的银行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朝阳市X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更名为朝阳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柳城小企业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从朝阳市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分两次还本即2010年5月30日、2010年10月28日分别偿还本金各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及流动资金,年利某为9.027%,按月结息,逾期借款分别按合同利某加收30%的利某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朝阳市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柳城小企业保字第X号《保证某同》,约定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11月27日,原朝阳市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发放了6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朝阳市X银行向二被告催收借款,2010年10月12日,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其单位交纳的保证某12万元偿还于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某,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某同、借款借据、贷款回收票据、证某、朝阳市商业银行督促履行保证某任通知书、专用收款收据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某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朝阳市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某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履行发放贷款

的义务,被告未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某,应对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某任。原告要求被告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并利某本清。

二、被告朝阳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某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枫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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