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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许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暂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宋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7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中介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于原告,并收取了原告当天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因房价上涨,不再出售系争房屋。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被告许XX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在规定时间之内支付首付款,定金应当予以没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由于被告夫妻提出要求将房价增至100万元,致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对于本案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因动迁分得的系争房屋(暂未取得产权证)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暂测)87.5平方米,房价款83万元,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叁日内补足定金至人民币贰万元整,而后壹拾伍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或通过丙方转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同时,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而后叁拾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待甲方取得以甲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房地产权证后三日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且甲方依据本协议第六条约定领取以甲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产权证后叁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且甲方依据本协议第六条约定领取以甲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产权证后叁天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07年7月17日,原告将30万元存入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后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方证人陈XX到庭证实,其作为原告原来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单位的工作人员,曾经协助原告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宜。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经理吴某及证人陪同下至位于闵行区的某律师事务所要求对房屋买卖予以见证,律师提出要见证费8000元,原告也同意承担了。原告提出要支付首付款30万,律师说这套房屋是被告夫妻共有的,要两个人一起签收,这天被告爱人没有来就没有办法收钱。被告拿出的合同上面正好公章也没有,于是双方约定下星期让被告爱人一起来。一个星期后他们又到律师事务所磋商,被告的爱人说房子要100万才卖,被告也要100万才卖。被告将2万元定金也带来了,说如果原告不同意按100万购买,就将2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对于证人证言表示

没有异议,但否认其夫妻曾提出涨价。原告和第三人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收条、情况说明、存折、结婚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电信公司业务登记单、电信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原告于2007年7月22日已备好房款准备支付,只是由于被告妻子未到场,经律师提醒和建议,双方约定将付款日期顺延一周,因此,原告在2007年7月22日未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违约行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和第三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此次交易未能成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夫妻意欲提高房价所造成的,被告对此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收受原告的定金,却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理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双倍定金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XX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许XX负担。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燕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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