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桂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桂勇、人民陪审员李素青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8日通过《检察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被告王某因在广西合山市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韦某甲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并立下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便以其它财产抵偿其借款中的x元。同时,被告为表示其确有诚意偿还余下的x元,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x丰田牌(型号x)越野车及该车的相关证件质押给原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x元均未得到偿还。现因被告也找不见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3、号码为桂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将丰田牌小汽车作为借款的质押给原告。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韦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甲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贰仟元整(¥(略).00),借期为伍个月。”诉讼中,原告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以物抵偿了该笔借款中的x元。之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丰田牌越野车及该车的相关证件质押给原告,作为未能偿还余款x元的担保。因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1年4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丰田牌越野车一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的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其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以物抵债x元,主张被告尚欠借款x元,该主张虽无证据证实,因是原告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构成诉讼中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韦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