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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诉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湖南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XX诉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X诉称:原告谭XX原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2009年5月19日,原告将所持有的被告公司44%的股份转让给股东王某。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注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x元,欠条由被告加盖公章和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谭XX原系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并曾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2009年5月,原告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并退出公司,不在公司任职。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谭XX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见证的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x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笔工资,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之前向原告谭XX支付工资x元,如果逾期不支付,则原告可按x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且被告须从2011年7月12日起双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如在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之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执字第XX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谭XX有款项退回给被执行人王X、湖南XX有限公司,则在本案x元中扣除应退回的相应款项,如果没有款项退回,则仍按协议第一项履行;

三、原告谭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4元,由原告谭XX承担372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承担37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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