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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在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安阳市柏庄内衣市场工程,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从2010年6月开始进原告的方木、木某某等材料,截至2010年7月29日,共用木某9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9张合款x元,欠款条同时载明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提起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x元,截至2010年9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房地产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购进原告木某,每一笔都写有欠款条,量价款清楚明确,应视为购货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某款x元,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将“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明确为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共计x元(其中2010年6月24日两批货款共计x元,自2010年7月16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3个月=7092元;2010年7月13日两批货款共计x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2个月=2898元;2010年7月14日货款x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2个月=2430元;2010年7月22日和7月29日两批货款共计x元,自2010年8月31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2个月=711元)。

被告裴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钱。被告所要的货物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与原告所承诺给被告的方木某一致。被告没说不给付原告货款,其已经答应给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和6月3日,被告分两批购买原告价值x元和x元的方木,均承诺于2010年6月24日前付清原告货款,逾期不付或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2010年6月24日,被告分两批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木某某和x元的方木、木某某、竹胶板、架板,均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货款,逾期不付或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2010年7月13日,被告分两批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木某某和x元的方木,均承诺于2010年8月13日前付清原告货款,逾期不付或付不清均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2010年7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方木,其承诺于2010年8月19日前付清原告货款,逾期不付或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2010年7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950元的木某某,其承诺于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货款,逾期不付或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2010年7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900元的木某某,其承诺于2010年8月29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或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被告分别就上述9次购买货物,给原告出具欠条9份,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为x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x元,但对于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某款x元,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共计x元(其中2010年6月24日两批货款共计x元,自2010年7月16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3个月=7092元;2010年7月13日两批货款共计x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2个月=2898元;2010年7月19日货款x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2个月=2430元;2010年7月22日和7月29日两批货款共计x元,自2010年8月31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2个月=7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裴某某欠条9份,以及双方陈某予以证实。所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买卖货物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其在给付原告货款x元后,对于超过付款期限的剩余x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共计x元(其中2010年6月24日两批货款共计x元,自2010年7月16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3个月=7092元;2010年7月13日两批货款共计x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2个月=2898元;2010年7月19日货款x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2个月=2430元;2010年7月22日和7月29日两批货款共计x元,自2010年8月31日起,违约金计算为x元×3%×2个月=711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7次买卖货物中,均约定如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且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其购买货物不符,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为216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3334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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