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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魏某某与张某某、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

原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鹏程货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魏某某、被告张某某、鹏程货运公司负责人吴某、大地财险公司负责人秦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原告毛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平镇南段时,被司机李建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碰,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某某治疗好转出院。原告毛某某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司机李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主为张某某,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参加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参加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

被告鹏程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张某某、鹏程货运公司承担;2、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内承担;3、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三被告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李建民驾驶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此证明: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4、毛某某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5、魏某某医疗收据。证明,二原告花费数额、伤情情况及毛某某为九级伤残。6、户口薄、户籍证明、教师资格证、退休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7、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用共计930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鹏程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持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毛某某住院病历上显示年龄为63岁,认为计算各项损失应以该年龄计算。因原告证据6中原告的户籍证明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公章,故应以此为准,对此异议不予采信。交通费中认为租车费与加油费重合,因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系周口市定额发票,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到周口治疗,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发票号码为x—x)对原告修理费用认为无票据不应赔偿,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用认为应在医保核准用药标准内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伤残鉴定认为评定标准过高,待回报后再定是否重新鉴定,至后又自动放弃,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依法予以确认。修理费用认为无票据不应赔偿,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日17时,原告毛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至安平镇南段时,被司机李建民驾驶的豫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碰,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铁关医院治疗后魏某某出院,毛某某转入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3日又转入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魏某某花医疗费650元、毛某某在铁关医院花医院费x.86元。2010年3月6日,柘城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毛某某)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术后接骨折愈合内固定物取出(约4000元);住院期间前两个月两名护理、后一名护理。2010年5月4日又出具证明:其内容:“术后患者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到上海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就诊”,原告毛某某即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花交通费1000元。2010年1月26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司机李建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李建民驾驶的所有人为鹏程货运公司的肇事车的车主为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单号码为x。毛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12日,系柘城县铁关中心校退休教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李建民驾驶的车辆致二原告受伤,毛某某致残,有原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毛某某所骑三轮摩托车受损,因其未提供摩托车受损后修理的正规票据或相关损失评估材料,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鹏程货运公司和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应对车辆驾驶人安全管理,因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受伤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应以x元计算较为合适。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32元(毛某某x.32元、魏某某6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4882元(x.56元÷365天×124天)、护理费7243元(x.56元÷365天×60天×2)+(x.56元÷365天×64天)、营养费1240元(10元×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20×20%)、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6元。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赔付。毛某某的伤残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24元、护理费7243元、误工费4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大地财险公司应首先向毛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32元、毛某某二次手术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以上合计x.32元,大地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保险限额(x)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原告x.24元保险赔偿责任,剩余x.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蕴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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