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化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孔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11月27日早晨,被告人刘某与杨XX、杨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长葛市X村,将尚某之子尚某(9岁)绑架至长葛市X村刘某家中。后被告人刘某及杨XX多次给尚某打电话索要赎金50万元(未得逞)。2001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及杨XX将尚某释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并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未做辩护,仅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27日早晨,被告人刘某与杨XX、杨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长葛市X村,将尚某之子尚某(9岁)绑架至长葛市X村刘某家中。后被告人刘某及杨XX多次给尚某打电话索要赎金50万元(未得逞)。2001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及杨XX将尚某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后,2011年8月27日至9月2日被关押在白山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尚某陈述、证人尚某、杨XX、杨XX、尚某、刘XX、刘XX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办案说明、白山市看守所证明、吉林省白山市X区居委会证明、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