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光山高级中学(又名光X马光高级中学)。
原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光山高级中学(以下称光山高中)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光山高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经招投标方式,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光山县官渡河智慧大道上的光山高级中学一期工程的行政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为8595平方米,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10日计160天。合同价暂定为(略).00元。在施工中过程中因被告方签订的工程发生变更,双方在工程决算时于2009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解决光山高级中学一期工程行政综合楼工程决算问题的协议”书一份(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2008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约定:由双方共同选定一家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决算报告作为决算依据。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信阳市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工程进行现场测定。该被委托单位于2010年8月出具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决)文件书一份,该报告测算的结果该工程总造价为(略).76元。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支付(略)元外,尚欠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此,为维持原告及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略).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光山高中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的结果,不具有公正性,答辩人不予认可。为工程决算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在相关人员的参与下,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解决光山高级中学一期工程行政综合楼工程决算问题的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选定一家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决算报告作为协商依据,2009年12月15日由原告选定,答辩人签字盖章同意委托信阳市造价咨询公司决算,但原告单方与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让答辩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使答辩人无法参与,所有鉴定材料均由原告方提供,此种行为不属共同委托,显失公正,因此答辩人于2010年元月6日取消了对该公司的委托。因此该公司的鉴定报告,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已按合同超额付足了工程款,在工程未决算之前,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光山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被告光山高中行政综合楼工程。双方经协商就该工程的建设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五层综合楼一栋,建筑面积为8595平方米;工期确保于2008年8月10日前竣工,每提前一天奖x元,拖后每天罚x元,承包人拖延工期,发包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质量标准,按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应保证达到市级优良;工程计价方式,本工程中标价让利11%,图纸工作内容以内的项目一次性包干,政策性调整,材料价格浮动及不良气候影响属承包人风险范围;设计变更部分按承包人承诺的让利比例依实增减;下列情况可以调整合同价款。(1)发包人的工程量增加;(2)发包人签证的工程变更。(3)调整的费用在竣工决算时予以调整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基础完成支付总造价20%,三层封项时支付总造价的25%,六层封项付总造价20%,内外装饰完成付总造价的15%,余款(除保证金外)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一年后14日内付清。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每期工程款进度拨款时,工程质量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进度必须达到双方约定的进度,否则,发包人可以少付或不付工程款。安全责任,因承包方原因造成事故,由承包人负责,非承包人原因造成事故,由责任方自负。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本工程协议书经双方签订后再签订书面文字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光山高级中学行政综合楼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160天,合同价款为x元。建筑面积付款方式等未变动(如同协议书)。该工程于2008年8月10日前竣工。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支付现金转帐方式共付工程款(略)元。针对该工程发生的变更等实情,为结算工程款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解决光山高中一期工程行政综合楼决算问题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选定一家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决算报告作为决算依据。2009年12月25日双方共同委托信阳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现场测定,后因被告未在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签字,被告不能知晓相关情况,而取消了该委托。被告对该公司的鉴定报告也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应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的鉴定报告结果,该工程价款为(略).27元(含增加部分的社保费x.96元),扣除已工程款(略)元,尚欠工程款(略).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山高级中学所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的中标价让利11%除外)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也依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意见不一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有串标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未提供招投标过程中串标行为相关的充分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应作为该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综合楼工程竣工后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方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且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期无争议。被告方称其为原告垫付有电费,应予扣除,但被告未提供垫付电费的相关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在协议中约定让利11%,但在城建部门的备案合同中无此约定,故对让利11%的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审理建设过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高级中学欠原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27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付完时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鉴定费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