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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丁某某与安某甲、卢某某、安某乙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8岁。

原告丁某某,女,42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甲,男,58岁。

被告卢某某,女,56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乙,男,34岁。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安某甲、卢某某、安某乙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涛;被告安某甲、卢某某、安某乙及安某甲、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丁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夜,原告的女儿王某被一陌生男子带到被告非法开办的旅社。被告既没对陌生男子的身份进行登记,又未对二原告女儿的身份查问的情况下,竟然为陌生男子开一房间。到房间后陌生男子对女儿进行殴打,殴打期间被告作为旅馆开办者拒不阻止,又不报警,致使原告的女儿被打致死。被告非法开办旅馆期间既不对住宿人员依法登记,又不对可疑人员查问,在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时不进行有效地阻止,以至于原告女儿被他人侵害死亡。鑫鑫旅社系四被告家庭经营,被告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甲、卢某某、安某乙辩称,1.被告的管理行为和原告之女的死亡之间没有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之女的死亡,是由刑事案件引发,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必须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没有进行阻止和制止损害的发生,最终导致王某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起诉金额,虽然犯罪分子洪源源被判处死刑,但不代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原告重复要求中院已经判决应由洪源源支付的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依据城镇计算标准对王某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约16时许,洪源源和被害人王某来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X村X街X号鑫鑫网络旅社住宿。洪源源和被告卢某某商定房间费20元,房号218。王某把20元房租交给卢某某。当时,卢某某向洪源源、王某二人要身份证,洪源源说等下楼提水时再给。在X房间内,洪源源要求与王某发生性关系,遭到王某拒绝。洪源源随后将王某按倒在地,卡住王某喉咙,致王某窒息死亡。随后,洪源源被抓获归案。2009年11月1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洪源源死刑;洪源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王某的父母王某某、丁某某认为被告开设旅社,未尽到应有的安某保障责任,要求被告经济赔偿。被告认为无责任。双方争执成讼,原告王某某、丁某某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元。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鑫鑫网络旅社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业主是被告安某乙,该旅社为家庭经营。

再查明:王某户籍显示为漯河市郾城县。2007年11月10日,王某和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为一年,从2007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0日.王某在2008年11月10日辞职离厂。

本院认为:王某是原告王某某、丁某某的女儿,尚未结婚。王某已死亡,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因此,二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某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某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00年3月9日,被告安某乙用其自有房屋开办鑫鑫旅社,属个体工商户。安某乙作为旅社的业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鑫鑫旅社需要对外负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安某乙承担。2009年2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丁某某的女儿王某到鑫鑫旅社住宿,王某与鑫鑫旅社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鑫旅社为王某提供住宿服务,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某保障义务致使王某遭受人身损害,鑫鑫旅社显有过错。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某保障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超出了被告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应承担的相应补充赔偿责任。2007年王某和雷鸣鞋业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市区生活,王某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丧葬费市中级法院已经判决洪源源负担。王某死亡赔偿金为x元(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鑫鑫旅社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x元+x元+300元)×10%=x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依法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丁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在审理期间支付的1000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王某某、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安某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蔡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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