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承包责任田东西为邻,2010年11月2日被告以调整土地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侵占原告0.611亩耕地(南北长153米,东西宽2.66米),后经谷金楼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强占原告的责任田。
被告李某丙辩称,地是经小组开会同意后调整的,其他组员都知道且都在调整方案上签了字,原告未参加,也未签字。调整方案被告未向村委会汇报,也不知小组其他成员是否向村委会汇报,但村委会知道这个事。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土地,但要求其他成员返还被告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乐县X乡闫李某金楼村村民,且在同一生产小组。原、被告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在西,被告的承包地在东。2010年11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开始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耕种(种上了小麦),耕种面积是0.611亩(南北长153米,东西宽2.66米)。原告以被告侵占土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此块土地是经小组协商分得为由拒绝返还。另查明该纠纷于2010年11月5日经谷金楼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被告耕种前系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对此无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如有法定事由需要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称土地是经过村X组开会通过后才调整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没有报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耕种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土地,但要求小组其他成员返还自己的土地,该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因被告已在争议土地上耕种了小麦,为有利于和谐处理纠纷,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按每亩麦种25斤,每斤1.80元,肥料130元,耕地、播种50元计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土地0.611亩(南北长153米,东西宽2.66米)。
二、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丙经济补偿137.4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