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子)。
被告: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6时许,孙某某驾驶被告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甘x号出租车在天水市秦州区成纪大道杜家沟口由东向南掉头时,适逢王五海骑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张某甲)由东向西直行,两车通过时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五海、张某甲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445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7456.4元,已付4456.4元。剩余3000元于2010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935元自负。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