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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X诉被告武警X支队(以下简称:武警X支队)、被告王X、第三人XX太保公司(以下简称:XX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X,女,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洪XX(系原告父亲),住X市X区X号X室。

被告武警X支队,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X,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帅X,男,武警X支队服役。

被告王X,男,住X市X区X路X号。

第三人XX太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洪X诉被告武警X支队(以下简称:武警X支队)、被告王X、第三人XX太保公司(以下简称:XX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的委托代理人洪XX、被告武警X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帅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诉称:2009年10月29日16时25分,原告搭乘在案外人刘X的车辆前往上海虹桥机场坐飞机赴海南省出差,当该车辆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王X驾驶的被告武警X支队名下的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为赶飞机,直至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原告身体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X、武警X支队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武警X支队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79.32元、物损费2,0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武警X支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自己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物损费无异议。

被告武警X支队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自己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物损费无异议。

第三人XX太保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6时25分,原告搭乘在案外人刘X的车辆前往上海虹桥机场坐飞机赴海南省出差,当该车辆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王X驾驶的被告武警X支队名下的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为赶飞机,直至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原告身体软组织损伤等。

另查,被告武警X支队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药费发票、电脑损坏照片、电脑维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太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之间,被告王X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武警X支队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在海南当地医院就医的病历以及相关的医院就诊记录和票据,确认为779.32元。

(2)关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所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在事故中发生损坏和修理的情况,确认为2,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共计779.32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物损费2,0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XX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洪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计人民币779.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物损费计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7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X负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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