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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与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吉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坤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现都已成年。在1989年原告做生意赔钱后二人的感情开始不好,2002年下半年被告在没有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去了北京,剩下原告自己在家养育三个女儿,并且被告在北京挣钱也不给家邮寄。2003年原告去石家庄学医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吉某乙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旅行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当时因年龄不到没领结婚证,在生育大女儿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都不属实,三个女儿都是被告在抚养,原告很少照顾被告及子女。2009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旅行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11月16日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吉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吉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吉某某,现三个女儿都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陈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三年之久,共同生育的三个女儿也都已长大成人,已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原告应多关心、照顾被告,被告亦应多体谅、理解原告,双方多沟通。为有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睦及社会的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甲要求与被告吉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吉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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