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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某乙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X门。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与被告王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分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分诉称:2008年9月11日,王某乙在建行北分办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此后,王某乙持卡透支消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现建行北分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偿还截止到2010年3月16日的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共计2656.79元;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王某乙填写《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向建行北分申请信用卡,并于申表中“请仔细阅读后签名”栏中签字。该栏中写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申请表后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甲方为王某乙,乙方为建行北分)中写明:二、使用:6、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三、对账单:1、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七、挂失:4、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十一、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2008年9月17日,建行北分受理王某乙申请,并核发卡号为x的信用卡。2010年3月16日,建行北分出具《持卡人还款查询》,其中写明:下次累计底线日期x(即2010年3月16日),持卡人账号:x,姓名:王某乙,最后缴款日期:x(即2008年12月25日),缴款金额2656.79元。截止2010年3月16日,王某乙名下此信用卡欠建行北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656.79元。

另查:建行北分为以账号形式记载账目,并将卡号为x的信用卡的账号记载为x。两者前两位数字不同,其余数字均相同。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分向本院提交《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持卡人还款查询》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向建行北分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建行北分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即为双方合同条款。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王某乙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利用信用卡提取现金,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王某乙未能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北分要求王某乙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一○年三月十六日的本金、利息、相关费用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七角九分;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自二○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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