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单位业务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川海公司和李某海系业务关系,李某海拖欠百川海公司混凝土款未还。2006年1月27日,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对账截止到2006年1月27日欠百川海砼款x元。2008年1月23日,李某某在该欠条上又签名认可,并写明原2005年11月5日的结算帐同时作废。此后,百川海公司一直找李某某催要欠款,李某某于2007年底还款3万元,下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欠百川海公司混凝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手续证明,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李某某在欠款手续上写明“2005年11月5日结算帐同时作废”,百川海公司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11月5日的结算帐情况,故百川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李某某出具欠款手续之日(2006年1月27日)起算,另百川海公司请求按1.2分计息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若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李某某在一审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二、李某某在百川海公司起诉后,又偿还了4万元的债务,一审法院判令李某某偿还x元混凝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因当时百川海公司供料不及时,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了李某某的损失,要求减少应支付的货款。
百川海公司答辩称:认可李某某所欠百川海公司混凝土款x元中李某某又偿还了4万元,现李某某下欠百川海公司混凝土款x元及利息。李某某称百川海公司供应的水泥存在供货不及时和质量问题,但李某某不能提供质检部门的质检报告等证据证明,因此百川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某对于下欠的x元混凝土款及利息应当予以偿还。
二审时,李某某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一是2009年7月15日、2009年9月2日百川海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证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又偿还了4万元混凝土款;二是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三张,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当时李某某承包工程的技术工长申传俊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百川海公司供货不及时和存在质量问题。百川海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又偿还了4万元货款,现下欠x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检验报告上均显示的达设计强度等级为100%,证明百川海公司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对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百川海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质检部门的质检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百川海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显示达设计强度等级均为100%,说明百川海公司的混凝土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因该证人身份是李某某承建工程的技术工长,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与李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矛盾,同时2006年1月27日经李某某与百川海公司对账,李某某认可自己截止2006年1月27日共欠百川海公司x元,在2008年1月23日李某某对该欠款数额又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与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和认可的欠款也存在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百川海公司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于2009年7月8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上显示:“我欠百川海商砼款x元…”证明李某某认可欠款x元的事实,在这x元中,李某某又偿还了x元,现下欠x元,李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还款计划是李某某本人书写,当时书写时口头提出质量问题,但没有在还款计划上显示,对该还款计划,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李某某认可是其本人书写,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一审、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05年开始,李某某与百川海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关系,截止2006年1月27日李某某共下欠百川海公司混凝土款x元,后李某某陆续还款,截止百川海公司起诉之日李某某共下欠百川海公司x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百川海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为“我欠百川海商砼款x元,加诉讼费共x元,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7月15日还款x元,2009年10月底还款x元,2010年1月底还款x元,共分三期还完。到期如还不上款,可追加利息与诉讼费。”,计划出具后,李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和2009年7月8日又共计偿还4万元,现下欠x元混凝土款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因李某某购买和适用百川海公司的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百川海公司依约向李某某供应了混凝土,李某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李某某上诉称百川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了其损失,但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上显示混凝土质量合格,2009年7月8日李某某又向百川海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欠百川海公司商砼款x元,李某某应当按照其认可的欠款数额和还款计划内容偿还债务,故李某某上诉称百川海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欠款数额,李某某在2009年7月8日的还款计划中认可欠款x元,在一审诉讼中,李某某又偿还了4万元,因此对于下欠的x元混凝土款李某某应当偿还。关于百川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2009年7月8日,经李某某与百川海公司协商,双方达成还款计划,该计划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因此百川海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0年2月1日起起算。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时在其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该卷宗第36页显示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李某某本人签收,故李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程序合法,对数额认定因还款数额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若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9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88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