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高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09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冒充河南省二监狱的民警,后又冒充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民警,以谈恋爱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共x元。
二、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冒充新乡市交警支队民警,在新乡市孟营市场口中国电信手机店内,骗取被害人崔某甲手机一部。
三、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冒充新乡市交警大队民警,在新乡市X路零点创意理发店,以为被害人刘某某购买摩托车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1500元。
四、2009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冒充新乡市交警大队民警,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铃木牌助力摩托车一辆。
五、200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冒充新乡市交警大队民警,在新乡市三十一中对面的便民服务亭,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崔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他没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每一件事情都有一定的原因,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冒充河南省二监狱的民警,后又冒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的民警,以谈恋爱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共x元。
二、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冒充新乡市交警支队民警,在新乡市孟营市场口中国电信手机店内,骗取被害人崔某甲手机一部。
三、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冒充新乡市交警大队民警,在新乡市X路零点创意理发店,以为被害人刘某某购买摩托车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1500元。
四、2009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冒充新乡市交警大队民警,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铃木牌助力摩托车一辆。
五、200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冒充新乡市交警大队民警,在新乡市三十一中对面的便民服务亭,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骗取被害人崔某甲手机的具体情况。
2、物证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照片及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崔某乙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3、物证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所穿制服的具体情况。
4、书证河南省第二监狱政治处证明材料证实其单位没有名叫高某某的干警。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证明材料证实其单位没有x这个警号。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证明材料证实其单位没有名叫高某某的民警和协管员。
7、书证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8、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9、书证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只有一个身份证号,号码为:x。
10、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给李某某打了一张x元欠条的事实。
11、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1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经过多方联系无法找到,故无法落实高某某骗取其助力摩托车的具体情况。
1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法定程序辨认,均指认出高某某即是对其招摇撞骗的人。
1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警察春秋执勤服一套、警察长袖制式衬衣一件、胸徽一个、肩章一付及警号一个的具体情况。
1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自称是二监狱的,后来又说在交警队工作。高某某以和她谈恋爱为名,共骗取其现金x元,其还证实在她和高某某交往期间,高某某夏天基本上都穿着警服。
16、被害人崔某乙陈某证实他在本市孟营市场口开了一个中国电信手机店。2009年11月6日高某某到他店里修手机,闲聊时高某某说他在交警四大队工作。第二天高某某又去了,并且相中一部大显269手机,因为他身上带的钱不够就先赊给了他,后来没有再见过他。当时高某某身着警服。
1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4日晚上,他在本市三十一中对面的环保便民服务店,被告人高某某来店里打电话。打完电话后高某某和他闲聊,称自己在交警大队工作,名叫高某。第二天,高某某来找他借钱,他借给高某某400元。后来就找不到高某某了。
1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在本市X路畅想网吧被一个姓高某人骗走了一辆摩托车,这个人说他在交警四大队工作。
1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在本市X路零点创意理发店工作期间认识了高某某,高某某称他在交警队四大队工作。于是他托高某某买一辆摩托车,给了高某某1500元。之后就没有再见到过他。
2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09年11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畅想网吧碰到王某某,说借他的摩托车送人,后他将王某某的摩托车以285元的价格抵押给了一个朋友,钱花了。2009年11月10日晚上在胜利路零点创意理发店,刘某某想买摩托车,他自称是交警四大队的有熟人,就向刘某某要了1500元,这些钱他打牌输了。2009年11月24日,他在三十一中对面的环保便民服务亭打电话,后来他称自己是交警四大队的,向一个人借了400元,其后未还。2009年11月初,他在胜利路X路交叉口一个手机店内,他自称在交警四大队上班,赊了店主一部手机、价值500多元。其还供述警察制服是通过别人在公安大楼买的,肩章和警号是他在老公园北门买的。他和李某某是恋爱关系,他告诉李某某他在二监狱上班,在和李某某同居期间一共拿了她一万多,后来还打了一张欠条。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
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