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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张本作,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荣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尹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渝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荣昌县X村X路XKM+500M处,该车与公路上的行人曾某×相撞,曾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尹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系养父女关系,曾某×居住在荣昌县X组X号,系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已支付曾某×抢救费用591.8元,安葬费x元,计x.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向荣昌县人民法院预付人民币x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因其父曾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尹某供述、证人杨某、吕某、曾某×、刘某、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收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交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提交的证明、医药费收某、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主张的丧葬费x.5元、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4621元×20年予以主张,即4621元/年×20年=x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因其父曾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x.5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x.5元。鉴于被告人尹某犯罪后积极施救,认罪态度好,且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由被告人尹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因曾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曾某某要求尹某赔偿丧葬费x.5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主张。关于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虽曾某某提交荣昌县X区居委会、叶成洪证言等证据以证实曾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但未能提供曾某×的暂住证等证据,且原审被告人尹某亦提供曾某×户口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曾某×长年(略)务农,少量时间在外打工,并有证人郭某证言、荣昌县鑫龙钢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曾某×在建筑工地及该钢球公司打短工的事实,因此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曾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主张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谭毅

代理审判员乔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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