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82岁。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肖某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29岁。
被告李某丁,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金城,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李某丙骑特莱维狮牌电动车往其雇主被告李某丁处做工,行至郑州市X路、群办路处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五张;3、患者住院费用清单;4、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5、交通费票据;6、收条;7、毕建永证人证言;8、2009年6月20日公安部门询问李某丙的笔录。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丁辩称:本被告与李某丙只是朋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事实有误。假如本被告与李某丙存在雇佣关系,也只有在李某丙为本被告履行工作职责时致人损害,本被告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丙是在星期六早晨7时20分、自己办私事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既不是在工作中,又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中,故原告起诉本被告主体有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被告李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与被告李某丁无关。证据2中2009年7月12日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治疗伤情所用,对郑大一附院住院及门诊票据,认为是擅自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证据4,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证与郑大一附院证明书、出院证内容相矛盾,不符合法律应支持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票据应与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相印证,才能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有连号现象,其中公交卡充值不予认可,另认为与李某丁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另外诊断证明上未显示需护理,也与李某丁无关。证据7,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也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李某丙与李某丁不存在雇佣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因被告李某丙未到庭,被告李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然被告李某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看病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对该证据中用于原告看病的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李某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收款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被告李某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9年6月20日7时20分,被告李某丙骑特莱维狮牌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南阳路、群办路南约100米处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从南阳路X路东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的当天被送往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3818.05元(其中包括门诊收费),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5536.15元(其中包括门诊收费)。另外,原告在河南省隆泰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支出70.10元。
3、2009年6月23日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诊断:Ⅰ级脑外伤,左锁骨骨折,右侧眼眶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
4、2009年7月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诊断原告为:①、左胫骨髁间棘骨折;②、右眼眶骨折;③、右耻骨骨折;④、左锁骨骨折;⑤、颅脑外伤。处理意见为:①、对症支持治疗;②、应用活血化瘀药物;③、卧床制动三月;④、三月后复查;⑤、预防长期卧床各项并发症;⑥、不适随诊。
5、2009年7月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上写的院外医嘱为:①、继续口服药物治疗;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③、如有不适及时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骑电动车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丙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后又转入郑大一附院的两次治疗,虽然原告未提供其必须转院的证明,被告李某丁也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李某丁未提供原告的转院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证据,特别是作为肇事者的被告李某丙,未到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转院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药店购药的70.1元,因原告出院的院外医嘱写明,原告需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故认定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4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和交通费中为原告看病支出的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时间合理,但费用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计款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1620元和出院后的90天每天70元,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100天,计款4721.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李某丁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李某丁应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94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721.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4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