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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于某某、杨某甲、段某某、赵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5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4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7月2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23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4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7月2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6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6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6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23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6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5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于某某、杨某甲、段某某、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该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于某某、杨某甲、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渑池县X乡西阳耀堂石料加工厂老板)将两盒电雷管(200枚)以8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天坛煤矿于某某、杨某甲,杨某甲将该200枚电雷管交给天坛煤矿供井下修复巷道使用。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将一盒电雷管(100枚)以30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张迎春(另案处理),用于某铝石坑使用。

3、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从渑池县民爆物品服务站批领12袋X号岩石炸药(共计300公斤)以180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杨某松(已判决)供其无证铝矿使用,2008年4月22日,涉案炸药全部被渑池县公安局查扣。

4、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将一盒电雷管(100枚)以30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被告人冯某某,用于某无证石料厂使用。

5、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贺某某石料厂任爆破员期间,将每次放炮未使用完的电雷管共计900枚分三次非法卖给被告人于某某、杨某甲,以供天坛煤矿井下修复巷道使用,天坛煤矿只使用了其中400枚,下余的500枚又被被告人张某某购买,非法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王学勤(被行政处罚)在渑池县X乡X村合办的无证石料厂,用于某出卡在石头里的钻头、钻杆等生产使用。

6、2009年1月份,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卖给张某某200枚电雷管,被告人张某某将该雷管连同其平时干活未使用完的电雷管300枚共计500枚,非法卖给于某某、杨某甲供天坛煤矿井下修复巷道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某某经渑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口头传唤后,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19日到案,主动供述了购买1100枚电雷管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17日和6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2010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2010年4月17日,王学勤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杨某甲、于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证言,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段某某三人前科判决书、渑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治安大队关于某告人杨某甲、于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冯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杨某甲、于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冯某某明知炸药、电雷管系禁止私下交易的物品,仍非法买卖,其中被告人贺某某非法买卖炸药300公斤、电雷管400枚,张某某、杨某甲、于某某非法买卖电雷管1600枚,赵某某非法买卖电雷管500枚,段某某非法买卖电雷管200枚,均属情节严重;冯某某非法买卖电雷管100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杨某甲、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杨某甲、于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冯某某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均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张建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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