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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诉牛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

被告牛某某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儒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3月29日、4月13日、7月1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总价值x元的雅士利漆,货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并承诺付款。此后,原告又几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货款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自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寇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2、苏州立邦雅士利销货清单四份;3、2010年2月9日欠条一份。

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寇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古龙市场经营一家“新乡市牧野区古龙鑫海油漆店”,被告牛某某在获嘉县X路西段经营一家“获嘉县X路荣光装饰材料行”,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29日、2009年4月13日、2009年7月15日原告先后四次给被告送雅士利漆,总价值为x元,被告均未付款。后经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00元)/雅士利漆款贰万捌仟元正/2010年刘某某2月X号。”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刘某某(刘某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寇某某漆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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