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按照上诉人梁某某在上诉状预留的地址,给上诉人梁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邮寄的开庭传票,但给上诉人梁某某的开庭传票被邮政局以“多次投递找不到人”为由退回。而后,本院又按照上诉人梁某某预留的电话给其多次联系通知其开庭,但上诉人梁某某预留的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住址及联系地址的义务,并且其提供的地址应保证有人接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其住址或接收法律文书地址有变化时,其应及时的通知人民法院,否则人民法院应按当事人提供的住址及联系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由于上诉人在启动上诉程序时未能向本院提供正确地址及联系地址,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此时本院只能按照上诉人梁某某给人民法院预留的电话通知其开庭时间、地点,但上诉人梁某某预留的电话无人接听,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汪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