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慧),女,生于1968年9月12日,汉族。原系汉中市粮油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1年12月28日,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粮油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与汉中市粮油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