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邵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现因被告阻止原告看望儿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准许原告每月两次,周六去看望儿子,并将儿子带回自己居住地共同生活,当日下午原告负责送回被告处。
被告邵某辩称,双方婚姻情况属实,由于现在孩子尚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可以到被告居住地看孩子,但不同意带回去。双方离婚时,由于原告只同意支付抚养费600元,并表态今后不再看孩子的情况下,被告当时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反悔。实际上原告本人根本无意看望孩子,是原告的父母的愿望,离婚后原告只来过一次看望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6月生育一子名刘某,2010年6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现原告因被告阻止原告探视儿子而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周末带孩子回家,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解除,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每月两次探望孩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理应为原告探望婚生子提供方便,同时,考虑到双方所育之子现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原告如带孩子离开被告处,应视孩子身体状况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从2010年10月起,可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17时前往被告邵某居住地探望刘某,期间可在刘某身体状况允许下,带刘某离开被告邵某居住地,并于当日下午17时前送刘某回被告邵某居住地,被告邵某对此应提供方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邵某负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