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巍,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维仁,信阳市Im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燕某某,郝某某与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艾某某、胡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与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马世军,被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维仁、被告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郝某某诉称,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对其所管辖范围的燕某岛等岛屿疏于管理,致使大规模私设餐馆泛滥,形成众多私自出租游泳圈业主非法经营的状况。同时,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对燕某岛等岛屿如此混乱的情况,既不依法设置安全设施,也没有依法设立警示标志,从而形成夏季傍晚,大量市民蜂拥而至,却无任何人进行制止的情形。因此,才会出现被告胡某(信阳市欧亚住宅设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自发的提出:公司员工暑期下班后,闲暇之时自费、自助(即AA制)定期到燕某岛等地消闲度夏的提议时,从而得到公司员工的积极响应的情况。然而,不幸的是2009年7月20日傍晚,在被告胡某组织的第一次燕某岛消闲度夏活动中,被告胡某当时租用了非法经营者被告艾某某的三个自制游泳圈(充气汽车内胎),游泳过程中,造成参与这次活动的燕某秋不幸溺水死亡的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对其管理范围的岛屿存在危险疏于管理过错,被告艾某某自制游泳圈非法经营、非法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游泳设备的过错,被告胡某属于组织消闲度夏自费、自助活动的组织者,存在自助者互负安全义务的组织者的组织过错。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当对燕某秋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垫支的丧葬费x元,误工费4028元,其他财产损失8000元,死亡慰抚金x元。
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辩称,死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习水性、不明深浅的情况下,明知下水存有极大的危险却贸然下水,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状态之中,并最终导致溺水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南湾水库不是公共游乐场所,不是完全禁止进入的区域,是给居民、企业和良田提供用水的地方。管理局对水库的水资源及大坝的安全管理负有责任,但对擅自进入水库的人的人身安全没有保护义务,且环水库四周多处竖有明示牌“禁止水库游泳”。因此观之,南湾水库管理局已经尽到了应当履行的职责与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某某辩称,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在南湾水库周围多处设置禁止游泳的警示牌,燕某秋无视这一禁令,在其单位自发组织的消夏活动中,在未携带任何救生设备的情况下进入水库中游泳,以致溺水死亡,其后果完全是他个人的过错所造成的,责任应由他个人全部承担。被告胡某在我处租用三个充气汽车内胎,而不是自制的救生圈。胡某将三个充气汽车内胎给谁使用,那是胡某的权利,与我毫无关系。这也可证明死者燕某秋未租用我汽车内胎,未与我发生任何联系。并且这三个充气汽车内胎在使用过程中无一破裂、漏气,并全部由使用的人带上岸,带走至今未还,充分证明燕某秋既未租,也未使用我的充气汽车内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我与燕某秋皆是欧亚住宅设计有限公司雇员,我们员工到信阳南湾水库燕某岛游泳消暑,是经过公司老板同意和许可的,因此,欧亚住宅设计有限公司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责任。燕某秋是此次活动的主要提议者,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白此次活动具有危险性,是自愿、自主的行为,别人无法干涉。并且我们此次出游,已明确劝阻燕某秋本人不要前往,我们一行人五人已先行出游不愿和燕某秋同行,但燕某秋在后面尾随而至,执意要去。燕某秋意外溺水身亡,纯属意外事故,他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由于其疏忽大意和过分自信,才酿成事故发生。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艾某某在燕某岛非法从事游泳圈出租,无任何手续、证照,属非法经营,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胡某向同事提议下午下班后去南湾水库燕某岛吃饭、游泳,大家自愿,每人出50元,他是单位主管,出资100元。7月20日下班前,被告胡某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后,提前半个小时下班,与包括原告的儿子即死者燕某秋在内的五人一块到了燕某岛。到燕某岛后,被告胡某向在此地出租汽车内胎的被告艾某某租了三只汽车内胎。他交给燕某秋及另一同事各一只,燕某秋和另两位同事在浅水区玩,被告胡某带着一位同事及一只游泳圈向深水区游去,还有一位同事未下水。后燕某秋说要去找被告胡某,即躺在汽车内胎上划着水向其他地方划去。天黑后,下水游泳的人陆续上岸,但唯独不见燕某秋。大家各处去找了一遍未见到,便报了警,于凌晨时打捞起燕某秋的遗体。被告胡某所租用的三个汽车内胎均未交还给被告艾某某。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在水库周围均设有告示牌,禁止在水库内游泳等。燕某岛区域是信阳市民自发在那里形成的一个游泳场所。
本院认为,南湾水库的功能是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居民生活提供用水及防洪等,南湾水库管理局是对水库大坝等设施的安全及水库的有效运行进行管理的机构。它对在该区域内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并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尽管该水管局在水库四周设有禁止游泳等活动的告示牌,但这仅仅是出于保护水源而非出于游泳安全方面的考虑。燕某岛水域是人们自发形成的一个游泳场所,而非该水管局开办的经营性的游泳场,因此,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对在该处因游泳而溺亡的燕某秋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艾某某出租的汽车内胎,在日常生活中也是一种游泳安全救生设备,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燕某秋是在使用其汽车内胎的过程中,因汽车内胎漏气而导致燕某秋溺水而亡的,因此,对燕某秋的死亡,被告艾某某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是此次其同事间结伴出游的倡议者,而参加者均是成年人。被告与包括燕某秋在内的同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明白下水游泳所潜藏的危险(尤其是对不谙水性者),他们均享有选择下水或不下水的自由,同时,他们也应当对自己这种选择承担后果,且被告也为死者燕某秋租赁配备了一只汽车内胎,因此,被告胡某亦不应对燕某秋的意外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燕某某、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某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