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诚信信用评价有限公司(原河南新标质量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SOHO世纪城西塔X层E室。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全新液态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诚信信用评价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全新液态启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全新公司)认证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29日作出的(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全新公司所主张权利的认证咨询服务合同系本公司名称变更后签订的,该合同仍以原公司名称签订,且合同约定的业务超越了新公司经营范围,合同无效。2、原判主体错误,河南新标质量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不应将其作为被告并判其承担责任。本案合同系原公司业务员姬XX使用公司老合同私自签订,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全新公司辩称,诚信公司名称变更后未进行公告,被申请人毫不知情,该公司原业务员姬XX在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时仍持有该公司的空白合同和财务收据,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姬XX是代理公司的业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诚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后进行了公告,其公司原业务员姬XX在与全新公司订立合同时仍持有原公司的空白合同和财务收据,全新公司有理由相信姬XX是代理公司进行的业务行为,诚信公司所称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和应由姬XX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人民法院在向申请再审人送达诉讼文书时,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原审主体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诚信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诚信信用评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