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章璐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其代理人章璐璐、被告陈某委托其代理人彭博、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从第一被告经营的康亦健医疗器械专卖店购买理疗床、床垫一套,计款x元。试用期不适合我的身体条件退货,第一被告同意退货,退款。我把所购产品退到专卖店尚未退款之际,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专卖店转让协议,但经营手续及品牌代理没有更换,转让店时二被告也未给我说明退货款由谁退付。后我找第二被告要退款时,第二被告说第一被告退,找第一被告说产品转给第二被告了,他只负责退差价。因他们之间的纠纷相互推诿,导致我两年来即没有得到货也没有得到款。无奈之下,为维护我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x元。
被告陈某辩称,有这回事,这套设备在王某处,我应退给原告差价款6330元,王某应承担返还货款x元。因我和王某转让专卖店时签有协议,上面说明张某乙治疗器如退由陈某(我)退还差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治疗器是由陈某卖的,钱由她收去,虽说原告的治疗器放在我处,但我没收原告的钱,我不能返还货款。治疗器虽在我处放,我随时可以交给原告或陈某。这个治疗器我处理不掉。另外,我处只放有原告的治疗器,并没有床垫,而且陈某还欠我三张某乙垫。该治疗器的进价不是x元,而是5300元。我只负责将该治疗器交给陈某,具体由陈某与原告协商解决。再说,协议上也没有写明由我退还货款和退货款额。因此,此事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于2008年12月24日在第一被告陈某经营的通许县天乐喜来健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医疗器一台(包括玉石床垫一张)计x元。陈某为原告出具了产品合同书并付款结算单二份。原告张某乙在使用期因不适合其身体条件而要求退货,经陈某同意原告将货退到该经营部,此时二被告正处于该店协议转让期间,该医疗器暂由被告王某随店转让接收保管,但二被告转让经营部时未告知原告该债务由谁负责退付等情况。后因二被告店部转让资金帐目未结清而对原告退货款均不愿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医疗器货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二份在卷佐证。被告陈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陈某经营的通许县天乐喜来健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医疗器一台。因不能使用经陈某同意而退货,被告陈某应在接收退货的同时将货款退还给原告,且对原告诉讼请求陈某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给付退货款x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辩称同意退货是事实,但这套医疗器在王某处,我和王某转让专卖店时签有协议,我承担差价款6330元,退货款x元应由王某承担的意见,因王某不认可,而转让协议书上未写明该医疗器进货价及差价金额为多少,应由谁退还等事项,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并在该经营部转让时未将此笔债务转让事宜告知或征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理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辩称医疗器虽放在我处,我随时可以交还给原告和陈某。医疗器是陈某卖的,钱是陈某收的,退货也是陈某让退的,此事应由陈某与原告协商解决,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给付退货款责任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医疗器退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振贞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