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有误,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年收入为标准计算,交通费明显与事实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秦某某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侯某某及其儿子到秦某某家门口与秦某某家人发生争执引起的,侯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且上述事实已被(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审判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侯某某系农民,其要求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年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侯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交通票据多为连号,原审判决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70元,亦无不当。本案系侯某某在秦某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判决对侯某某要求秦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侯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