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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张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被告:张某。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张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汪某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加工制作模具,双方在2009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加工制作模具,双方在2009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经结算,有被告自行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韩鸿

人民陪审员梁思海

人民陪审员黄官森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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