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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申佰福,男,1958年5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隆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原焦作市X村区腾飞化工厂)。

被执行人:新乡市凤泉区净水材料厂。

申请复议人申佰福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6)新凤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振东、申佰福、姜淑丽三人作为新乡市凤泉区净水材料厂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该厂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合法。新乡市凤泉区净水材料厂2003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注明的出资人为申振东、申佰福、姜淑丽三人,且从2004年度以后该厂一直未经年检,因此认定该厂的出资人应以其参加年检的最后一年即2003年度的年检报告为准。申佰福、姜淑丽所提异议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申佰福称:一、申佰福、姜淑丽不是新乡市凤泉区净水材料厂的股东,该厂由申振东等五人共同投资设立,其中没有申佰福和姜淑丽,至于该厂2003年的年检报告如何将申佰福和姜淑丽变更为出资人,二人并不知情,且该变更也没有相应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该年检报告书不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二、新乡市凤泉区净水材料厂的股东既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也没有无偿接受该厂财产导致其无力清偿债务,依法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6)新凤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焦作市隆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凤泉区净水材料厂欠款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焦作市隆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姜淑丽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法院提供了新乡市凤泉区净水材料厂2003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新乡市凤泉区净水材料厂注册资金为10万元,其出资人为申振东、申佰福和姜淑丽三人,其中申振东出资4万元,申佰福和姜淑丽各出资3万元。2004年后,新乡市凤泉区净水材料厂一直未进行工商年检。2009年9月19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凤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追加申振东、申佰福、姜淑丽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佰福和姜淑丽不服提出异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6)新凤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佰福、姜淑丽提出的执行异议。申佰福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新乡市凤泉区净水材料厂最后一次参加工商年检载明的出资人为申振东、申佰福和姜淑丽三人,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年检报告和有关事实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申佰福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佰福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6)新凤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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