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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丙与范某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丙,男,19XX年生。

被告范某丁,男,19XX年生。

范某丙与范某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丙、被告范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丙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2010年8月4日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人工价6500元整,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1、由被告付清拖欠工程款6500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索款费用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丁辩称,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实,2010年8月4日交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人工价6500元,后原告又讨要此款,被告给付现金2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建设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剩余的工程款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法庭当庭对该欠条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应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提供了其购料单两张,证明原告曾维修过。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购料单所载购料情况属实,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购料单两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包工不包料。同年8月4日竣工,当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x人工价6500元整”。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其余部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建房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范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丙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范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建昌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司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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