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领航国际大厦门前,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使用碎酒瓶将其扎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下颌角皮肤裂伤,长约4cm,深达咬肌表面,部分腺体、咬肌离断;左肩背部皮肤裂伤,长约2cm,深达5cm。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吴某某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领航国际大厦门前,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使用碎酒瓶将其扎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下颌角皮肤裂伤,长约4cm,深达咬肌表面,部分腺体、咬肌离断;左肩背部皮肤裂伤,长约2cm,深达5cm。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吴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因琐事被吴某某用碎酒瓶扎伤和用板砖砸其头部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丛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吴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及案件立案情况。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6、起赃报告、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打架现场起获扎伤刘某某的碎酒瓶一个,未能找到打人用的砖块。7、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碎酒瓶已收缴的情况。8、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作案工具的情况。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吴某某负案在逃的事实。10、呈请撤销行政拘留审批表,证实因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呈请撤销行政拘留的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所受处罚的情况。12、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置,与他人互殴,持碎酒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七天,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侯春梅
人民陪审员苟宝禄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