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乙、聂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乙、聂某、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乙、聂某、彭某多次利用在井下工作之便,盗窃70型四芯电缆线总计26米,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三次,总价值2011元;被告人侯某乙盗窃作案三次,总价值2011元;被告人聂某盗窃作案三次,总价值2011元;被告人彭某盗窃作案二次,总价值17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乙、聂某、彭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石某、侯某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乙、聂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乙、聂某、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责令以上各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