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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被告刘xx、被告靳xx、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杨某某,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刘某锋系夫妻关系。

上述二被告代理人王晓东、卢红斐,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锋、被告靳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贾某某、被告刘某锋、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19时30分,在科学大道石佛村口,付国鑫驾驶三轮车与被告刘某锋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车受损及乘坐付国鑫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和其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国鑫、被告刘某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和五处骨折。被告刘某锋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靳某某,该车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锋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6元,剩余费用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锋、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815元、治疗费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锋答辩称,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只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x.6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赔偿,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豫x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靳某某答辩称,原告请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只能在保险限额x元内赔付,超过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没有相关医嘱,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乘坐付国鑫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沿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至石佛村口时,与被告刘某锋驾驶豫x号机动车相撞,致使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付国鑫与被告刘某锋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6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头皮撕脱伤;5、骨盆骨折;6、左股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院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某锋为其垫付医疗费x.6元一事。

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询问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2009年9月30日,本院委托的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郑陇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显示:1、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左侧股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豫x号机动车于2008年5月20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单显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郑陇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x号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天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x号保险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付国鑫的诉讼,故被告刘某锋将对付国鑫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锋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x.8元,本院予以认定。郑陇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x元,原告申请鉴定时交纳的168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结合原告住院期间14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应为x.8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营养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元,郑陇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三项十级,事故发生时,原告69周岁,赔偿年限为11年,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及赔偿附加值2%,经计算[11×x×(10%+2%+2%)=x.74]为x.7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4元。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x.8元、残疾赔偿金x.7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4元。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54元,下余x.8元按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锋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本案中,被告刘某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某锋承担原告损失x.8元的百分之五十即x.4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付国鑫的起诉,故被告刘某锋对付国鑫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得到补偿x.94元。庭审中,被告刘某锋答辩称在原告受伤后曾支付其x.6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扣除原告已得到的赔偿x.6元,下余x.34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郭某某赔偿。被告刘某锋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豫x号机动车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靳某某,但该车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靳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三万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三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某锋不再向原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一千元,被告刘某锋负担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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