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抢劫罪,1991年7月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2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4月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德火车站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外号“X”(姓名、住址不祥,在逃)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济南轻骑牌x-2型红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100元。经查证,该车系湖南省临澧县李某某于2011年3月份初被盗车辆。公案机关破案后,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盗失主。
2、2011年3月下旬,与被告人周某某同样从事摩托车出租的外号“X”给被告人周某某一包芙蓉牌香烟以示感谢。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经查证,该车系湖南省临澧县杨某某于2011年3月中旬被盗车辆。公案机关破案后,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盗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