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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黄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原告(反某,以下简称原告)郑某诉被告(反某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黄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来是朋友,由于被告尚欠原告2000年装修东港小区X栋X号房某装修工程款3万元,2010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2000年的装修工程款,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防城港市X区X栋X号房某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扣除欠原告的工程款外另加付13万元。达成口头协议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某金3万元,被告遂将该房某钥匙交给原告。由于该房某装修多年已经陈旧,为居住需要,2010年5月原告对所购买的房某进行翻新装修,其中装修范围包括:房某内墙、房某、厨房、卫生间、防盗网盖顶、水电等。本次装修共花费原告装修费x元。从2010年6月起原告及家人在该房某生活至今,2010年底原告欲将购房某款付清,但被告却单方毁约,其要求解除房某买卖合同并退还房某,并退还给原告交付的购房某金3万元,切断原告用水用电。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房某买卖口头合同,且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某,被告也已经将该房某转移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却单方违约,造成原告对装修投入某损失达4万多元,且被告拒绝赔偿,迫于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某装修费用损失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房某所有权证存根,用以证明东港小区X栋X号房某产权所有人是被告黄某;3、东港小区X栋X号房某修费用表,证明被告将房某卖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房某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x元;4、入某、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10年5月被告将房某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对房某进行装修支付部分装修材料费用x元;5、原告当庭提交房某装修照片,证明原告对诉争房某进行了装修。

被告黄某反某称:被告因退休回南宁居住,于2010年4月从该房某出,原告郑某知道后提出要租房某其儿子居住,因此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租赁协议:郑某租用防城港市X区X栋二单元X号房,租用时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底止,每月租金800元,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等由租用人自行承担。之后郑某家人于2010年5月起即实际入某该房,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及物业费等都是从被告工资存折中托收扣划的。租期届满后原告郑某既不交付租金也不搬走,且提出要以13万元的价款购买该房,被告不同意且多次催促原告及其家人搬出并交清房某、水电费等费用,但原告一家仍拒绝搬出且居住至今,并不交付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为了强占房某提出的恶意诉讼;被告是该房某的合法所有者,原告无偿占用该房某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郑某第一项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及其家人立即从防城港市X区X栋二单元X房某出,且要保持该房某状,不能损害房某原有结构;3、判令原告郑某支付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在该房某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共计2103.56元;4、判令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房某费共计8800元(按每月800元计),之后至搬出该房某日按此标准计收;5、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供用电合同,证明诉争房某房某黄某与供电局订有供用电合同;2、电费缴纳协议书,证明该房某电费是通过建行存折托收;3、代扣电费委托书及电费发票,证明该房某费是房某被告黄某缴纳的;4、黄某的建行存折,证明该房某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水电费缴纳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认为单据上写的人物是否存在,是否原告本人无法查明,因此也否认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时效,因此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房某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系。

本院结合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于仅有原告的签名,其余内容均为打印稿,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各项收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告并未对其提出相反某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防城港市X区X栋二单元X号房某本案被告黄某的私人房某。2010年4月,被告黄某因退休回南宁居住,从防城港市X区X栋二单元X号房某搬出,原告郑某知道后与被告达成某项口头协议,从2010年5月起原告郑某及其家人在防城港市X区X栋二单元X号房某活至今,2010年底双方当事人商谈购房某宜,但被告黄某不同意原告郑某的购房某求,并要求原告郑某退还房某,且要求原告及其家人搬出并交清原告住宿期间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由房某买卖法律关系还是房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家人立即搬出诉争房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及水电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由何种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对双方在2010年4月对防城港市X区X栋二单元X号房某成的口头协议的性质,即该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争议较大,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协议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性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曾有房某买卖的意思表示以及价款,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曾达成房某买卖合同这一事实。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房某租赁合同的事实,也无法对双方房某租赁事实加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本院仅对本案原告郑某同意本案被告黄某于2010年4月起在本案标的物防城港市X区X栋二单元X号房某住这一事实进行确认。

关于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用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入某前该房某与入某后房某有价值差异的依据,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要求原告郑某及其家人立即从港口区X区X栋二单元X房某出,并且保持房某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原物并恢复原状;关于被告黄某要求原告郑某返还租金及水电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无法证明与原告于2010年4月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这一事实,故对于其租金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房某水电费的缴纳属于必然应当发生的费用,该房某的所有权人为黄某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水电费也是由黄某缴纳,因此原告对水电费的不当得利返还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某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某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某)郑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被告(反某原告)黄某的防城港市X区X栋二单元X号房某;

二、原告(反某)郑某返还被告(反某原告)黄某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12日期间为防城港市X区X栋二单元X号房某缴纳的水电费2103.56元;

三、驳回原告(反某)郑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某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47元、反某受理费474元,共计1421元,由原告(反某)郑某承担1100元,由被告(反某原告)黄某承担3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21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海

代理审判员徐祖英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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