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曹某甲的姐姐),XX厂退休,住(略)。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及居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沈XX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厂协保,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戴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陆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及居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保险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原告曹某甲、沈XX与被告龚XX、戴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追加陆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沈XX共同诉称,20XX年X月,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甲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开始动迁,两原告与被告同属安置对象。20XX年X月,被告擅自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将所有动迁款占为己有。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XX、戴X依法向两原告给付安置动迁款X元。
被告龚XX、戴X、陆某共同辩称,两原告以每人X万元动迁份额计算共享有X万元的动迁份额,但是原告曹某甲于20XX年向被告龚XX借款X万元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应在动迁份额中予以扣除。在原告曹某甲及被告龚XX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曹某甲多次向被告龚XX借款,后原告曹某甲写下放弃一切财产的承诺书。另,系争房是龚XX婚前的个人财产,属私房。据此,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曹某甲、龚XX于20XX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沈安琪系曹某甲与前妻所生女儿,戴X系龚XX与前夫所生女儿。20XX年X月X日曹某甲、龚XX离婚。陆某系戴X的丈夫。
系争房产权登记于龚XX一人名下,为龚XX的婚前个人财产。曹某甲、沈XX两人未居住过系争房,其户籍也未迁入过该房屋。
20XX年X月X日,龚XX代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系争房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拆迁安置人员为龚XX、戴X,计入曹某甲、沈XX;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X元、搬家补助费X元、设备迁移费X元、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X元、奖期搬迁奖X万元、面积搬迁奖X万元、自行购房补贴X万元、酝酿期搬迁奖X万元、提前速迁奖X万元、照顾陆某一人X万元共计X元。后龚XX领取了X元拆迁补偿款。
曹某甲与龚XX曾签订一份离婚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龚XX和曹某甲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在生活和精神上都给双方带来诸多烦恼和不便。为此,两人提出离婚,协议如下:住房等生活一切用具归女方,双方无任何经济纠葛。20XX年X月X日,曹某甲起诉要求与龚XX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曹某甲、龚XX离婚;二、现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交通西路房屋)产权于20XX年X月X日登记于戴X一人名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芳华路房屋)产权于20XX年X月X日登记于戴X、陆某及陆某的父亲陆某三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三被告表示:庭审中被告陈述的两原告以每人X万元动迁份额计算共享有X万元的动迁份额,系指当时动迁组曾如此陈述,被告认为,系争房属龚XX个人所有的私房,故两原告实际不应获得X万元的动迁款;芳华路房屋房款均系陆某出资;购买交通西路房屋所支付的房款中有X万元系以拆迁补偿款支付,余款由龚XX的父母支付;拆迁补偿款余款已被龚XX用于偿债。原、被告均确认龚XX、曹某甲于离婚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涉及拆迁安置补偿款。
本院认为,从龚XX、曹某甲自行签订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及两人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均无法得出两原告已放弃其应得的系争房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结论。被告还提出曹某甲向龚XX借款X万元应从拆迁款中扣除,由于曹某甲对借款一节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不能成立,龚XX应另行解决与曹某甲的借款纠纷。私房拆迁中的货币补偿款应归所有权人。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居住人等。奖励费及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本案两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内,也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但鉴于拆迁人已将两原告计入安置人口,则两原告可适当分得部分拆迁补偿款。综合考虑相关情况,两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由本院酌定为X万元。龚XX作为拆迁补偿款的领取人,应当向两原告给付X万元拆迁款。原告以戴X使用拆迁补偿款购房为由要求戴X共同承担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戴X作为系争房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为X万元。现戴X认可其将X万元拆迁补偿款用于支付交通西路房屋的房款,可见戴X占用了不属于其所有的X万元拆迁补偿款,故戴X应在占用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曹某甲、沈XX拆迁补偿款X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8.20元、财产保全费2872.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龚XX、戴X共同负担4670元,其余由原告曹某甲、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淳
书记员龚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