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史XX。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史XX、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原告张某的母亲史XX与其父亲张XX离婚后,张某一直随母亲生活,但张某的户口一直在XX村,2010年政府下发给XX村每人720元补贴款,张某那份由被告张某领走,被告坚决不把这笔钱还给原告,由于张某现在还小,并且一直随母亲生活,母亲是她唯一的合法监护人,张某的这份补助款理应由她的母亲来为她支配,供她生活吃住行所用。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2010年政府下发给XX村人均补偿款720元。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不承认原告张某是其孙女,因为法院已判给原告抚养了。2、原告跟被告任何关系都没有,以后的经济问题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说的每年补助720元跟被告没有这种经济关系,如果说是被告孙女,就给被告抱回来,被告也不要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20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判决史XX(张某母亲)与张XX(张某父亲)离婚。婚生女张某归史XX抚养。原告主张某告返还给原告2010年政府下发给XX村的人均补助款720元,并提交了XX市X村委会证明一张,内容:“证明,我村村民张某家中8口人,其中包括其孙女张某在内。我村在2010年7月13日发放农民失地补贴每人720元,此款已打入张某家的粮食和综合直补存折内。合款伍仟柒佰陆拾元(5760元)。特此证明XX市X村民委员会(盖章)2011年2月22日”。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明均认可。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认可每年的补贴款720元有原告张某的。按照法院判决,把原告张某的户口从XX村迁走,被告就履行抚养费的义务和补贴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补贴款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某院予以维护。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按照法院判决,把原告张某的户口从XX村迁走,被告就履行抚养费的义务和补贴款义务。被告的这一主张某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额,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失地补贴款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景春
代理审判员郑亮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蕊